索??引??號: 13517/2022-25970 |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 | 發布機構: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文件編號: | 有??效??性: 有效 |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我局起草了《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按照工作程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討論研究,并提出建設性意見建議,有關單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
1、發送電子郵件:cjxmglzx@163.com
2、傳真:0314-2289503
3、通信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石洞子溝3號住建局綜合樓303室,郵編:067000
承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2年5月2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名錄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工業遺產、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三條【基本原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委員會】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重大事項。保護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立專家委員會,提供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政策咨詢、技術指導、對策建議等。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產、建筑、文化(文物)、歷史、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相應的保護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專業保護隊伍。
第六條【部門職責】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財政、水行政、公安、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商務、應急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財政資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社會共治】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投資、設立公益性基金、開展志愿服務、提供技術培訓、提出意見建議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九條【權利義務】單位和個人依法負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違反保護規劃、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負有保護管理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組織核查、處理并進行反饋。
第十條【宣傳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名錄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下列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三)包括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內的不可移動文物;
(四)歷史建筑;
(五)工業遺產;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古樹名木;
(八)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其他保護對象。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需要,建立本級保護名錄制度。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權屬、位置、類型、保護等級、歷史沿革和歷史價值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編制名錄】保護名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負責編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名錄編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發現具有保護價值對象的,應當及時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對擬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編制名錄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向社會公示,按照規定報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預先保護】名錄編制主管部門在歷史文化資源普查過程中,發現未納入保護名錄但具有保護價值對象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向社會公示并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保護,并制作預先保護通知送達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預先保護通知送達之日起滿一年,預先保護對象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名錄調整】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滅失,或者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名錄編制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按照相關規定報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五條【建立檔案】名錄編制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十六條【規劃的內容和程序】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內容和編制、審批、修改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七條【規劃銜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中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編制道路、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綠地與廣場、消防、地名等專項規劃時,涉及保護規劃范圍內的,應當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八條【規劃實施和監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下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評估。檢查和評估信息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九條【規劃修改】經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原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保護原則和要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實施主體和具體保護措施,組織開展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整體性保護原則,嚴格保護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與空間尺度,控制開發總量、人口規模以及建筑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立面風格,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完善基礎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相關規定的要求,優先安排并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設置保護標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對象自納入保護名錄后六個月內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置。
保護標志應當設置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筑的主入口。保護標志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并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少數民族語言。
第二十三條【禁止破壞活動】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三)設置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四)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五)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六)損毀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控制一般建設活動】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歷史城區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橋等市政設施,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地下敷設;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三)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形態和色彩等,不得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沖突;
(四)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五條【開展環境風貌整治】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需要進行環境風貌整治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環境風貌整治應當保持傳統街巷的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與之相依存的歷史環境要素。
第二十六條【確定保護責任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五)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對象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七)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鄉)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跨縣(市、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七條【明確保護責任】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范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本條例規定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歷史建筑的特別保護】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保持整潔美觀;
(五)防滲防潮防蛀;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修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筑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九條【利用原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和文化等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游和文化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條【業態布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保護范圍進行業態策劃,規定各類業態構成比例,合理控制商業開發,鼓勵和支持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營利性利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整理、研究、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開辦、經營文化客棧、民俗客棧、特色餐飲等項目,利用閑置建筑物開展文化、旅游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公益性利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以下列方式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活動、拍攝影視作品等;
(三)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開放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筑作為公共場所;
(五)制作、展示、推廣傳統手工藝品;
(六)建立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護利用活動。
第三十三條【促進措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依法設立管理運營組織,對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挖掘和宣傳;
(三)采取租賃、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國有歷史建筑的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四)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保護對象進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開放引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名家講座、公益體驗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知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有條件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對公眾開放。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歷史文化保護利用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免費對教師、中小學學生開放活動場所,提供參觀和教育的便利。
鼓勵和支持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五條【宣傳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保護學校自身發展中形成的歷史文化資源,建立多方參與的保護決策機制。結合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挖掘、整合校內外資源,開發實施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相關保護責任人,應當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建立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展覽館、藝術館等場所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六條【法律適用的一般性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政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各級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預先保護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不當履行修繕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對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法建設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由負責行使城鄉規劃處罰權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實施破壞活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信用懲戒】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并受到處罰的,相關信息依法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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